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載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載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載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9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執行刑加計編號3所示之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鄭載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等 竊盜等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3次)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6月(2次) 犯罪日期 113年5月26日 114年2月6日 113年10月5日至113年12月4日(5次) 113年5月23日 113年1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391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8648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06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559號 114年度易字第2155號 114年度訴字第261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26日 114年9月5日 114年10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559號 114年度易字第2155號 114年度訴字第2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9月23日 114年10月2日 114年12月9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7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86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