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70號聲 請 人 高潔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115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回復原狀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潔瑩(下稱聲請人)是因社區管理員疏忽未即時轉交掛號信件的關係,延誤到上訴之時間,請准予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高潔瑩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
年6月4日裁定緩刑宣告撤銷,於115年6月1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予聲請人收受,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3、27頁)在卷可稽,聲請人對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之期間,自上開裁定正本於115年6月15日送達翌日起算10日(即115年6月25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至115年6月28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115年6月29日屆滿。而聲請人卻遲至115年7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發室下午「陳永順」收件之章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提起抗告已逾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該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如其職務包括為住戶收受郵件,性質上即與上開規定所稱之受僱人相當,是郵務人員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由該處管理員收受者,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管理員嗣後何時將文書實際轉交應受送達人,對於已生之送達效力並無影響。本院前開撤銷緩刑裁定正本,業於115年6月15日送達聲請人之住居所,並由該處社區管理員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業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於管理員收受時即已對聲請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聲請人所稱管理員嗣未即時將該裁定轉交一節,縱屬實在,亦無從影響前開送達效力及抗告期間之起算。
㈢至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稱「非因過失」,係指期間之遲
誤係因當事人依通常注意程度仍無從避免之客觀事由所致。查聲請人所稱社區管理員未即時轉交法院文書一節,縱認屬實,管理員代收後之郵件領取、查詢及轉交情形,仍屬聲請人日常生活領域內可得注意、確認之事項,並無證據足認聲請人於抗告期間內,有何因天災、事變、重大疾病或其他客觀上不能排除之障礙,致其縱盡通常注意義務仍無從知悉該裁定內容或及時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自難僅憑管理員未即時轉交,即認聲請人遲誤抗告期間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稱「非因過失」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回復原狀,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