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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6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籽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5年度易字第21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籽舒(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於上訴期間末日即民國115年8月12日作成並向郵局交付上訴書狀,有郵局之限時掛號函件執據上之戳章可證,並未逾期上訴;再者,聲請人於115年7、8月因忙於工作、照料家人致遲誤上訴期間,實非己之過失,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等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15年7月14日以115年度易字

第21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15年7月23日送達聲請人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之住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文華硯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而為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聲請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24日起算20日,則本案上訴期間至115年8月12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15年8月13日(本院實際收狀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並經本院於115年8月31日以115年度易字第21號裁定駁回上訴,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聲請人雖執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惟查:⒈上訴是否逾期,應

以法院實際收到上訴狀之日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非以作成書狀之日或投郵之日為準,倘實際到達法院之日業已逾期,縱其作成書狀或投郵之日尚在法定期限內,仍不發生合法上訴之效力,是聲請人徒以作成書狀及投郵之日尚在上訴期間內為由,認未遲誤上訴期間,顯無理由;⒉此外,聲請人業經本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當庭告知宣判期日,有本案115年6月2日審判筆錄(見115易21卷第168頁)在卷可查,其顯可預見本案於宣判日後,法院將於一定期間內寄送判決,為維護自身權益,本應留意判決結果以決定是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聲請人所稱「工作忙碌」、「照料家人」等節均非屬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縱其自身不便外出,仍可使用電話、通訊軟體、信件等各種方式委由他人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甚至尋求國家資源或專業人士協助提起上訴,聲請人卻捨此未為,猶選擇於本案上訴期間末日即115年8月12日方將上訴書狀寄出,顯無法於當日送達本院,是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自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要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稱「非因過失」之要件有所未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