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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6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8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浩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4173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浩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浩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內容,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人於民國115年9月30日出具陳述意見表,表示無意見等語。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情節及犯罪時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表:受刑人徐浩翔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4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19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3日 115年6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11日 115年7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557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4173號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