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6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百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百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百慶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23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2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周百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性騷擾防治法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114年3月10日至3月11日 113年3月30日 113年3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623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84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8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25號 115年度簡字第230號 115年度簡字第230號 判決日期 115年03月31日 115年07月15日 115年07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25號 115年度簡字第230號 115年度簡字第230號 確定日期 115年05月19日 115年08月24日 115年08月24日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95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5186號,編號2至4定應執行拘役65日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跟蹤騷擾防制法 宣告刑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30日至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84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5年度簡字第230號 判決日期 115年07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5年度簡字第230號 確定日期 115年08月24日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5186號,編號2至4定應執行拘役6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