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游志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游志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志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游志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9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07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35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5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臺南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6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勞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4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2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48號編號 4 5 罪名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③有期徒刑1年 (本件已定應執行刑1年4月) ①有期徒刑1年3月 (共6罪)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共4罪) (本件已定應執行刑2年)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4日 ①112年7月27日 ②112年7月29日 ③112年7月31日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9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706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01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03號等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4年8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4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勞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52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9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