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朝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朝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朝欽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均為竊盜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並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之原定刑期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考量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僅有2件,所處之刑均為拘役刑,本院所得量處之刑度區間為15日以上,20日以下,裁量範圍有限,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表:受刑人楊朝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日 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18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9584 、613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4號 114年度易字第589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23日 114年11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734號 114年度易字第58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22日 115年1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66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16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