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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7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譚劭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譚劭安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4。

理 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詳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譚劭安(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共犯暱稱李磊(本名賴家宏)之人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經購買點數6至8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刑事防禦權之維護,以及刑事訴追利益為比例原則衡量後,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115年6月1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裁定自同年9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時坦承被訴罪名,復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數月,並均坦認犯行,顯見其歷經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本案亦已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10月2日宣判,經權衡本案實體訴訟進度、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本院認倘對被告課以相當保證金之拘束,並輔以命限制住居,應足對被告形成拘束力,降低其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風險,並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

主文所示地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件】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