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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7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簡万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5年度交簡字第1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簡万億母親已達65歲高齡,且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遭羈押,被告母親獨自一人在家無人照料,被告經歷偵審及羈押程序,已確切知悉自身所為之惡性,且本案業經判決,已無羈押被告的原因及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責付、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行,並有起訴

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不能安全駕駛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8月7日起羈押3月。本院復於115年9月1日為第一審有罪判決(主文:張簡万億犯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自93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另有多次觀

察、勒戒紀錄,歷經上開程序後,本應知所警惕,然其未思自重自愛,力行戒治毒癮,於本案更係在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足徵其守法意識薄弱,並觀之被告從事本案犯罪之條件、歷程,其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變,若任令被告在外,被告仍可能再次從事類似行為,即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不能安全駕駛犯罪之虞。且本案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案件尚未確定,後續仍須確保被告到庭以利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是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㈢再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一般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之家庭狀況,核與本案停止羈押與否之要件並無關連,而未能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㈣此外,被告本案所犯雖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然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且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則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規定之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例外情形。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緯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盈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