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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7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展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5年度交易字第2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展毅(下稱被告)在押期間深感悔悟,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在澄清醫院接受左腳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術後未復健,此段期間痛苦難耐,更造成行動不便。另被告父親已亡故多年,母親高齡81歲,長兄則在大陸地區工作,平日由被告負責照顧母親,並在東勢地區栽種水果維生。為使被告得以安排家中果園事務,並聯繫兄長返臺陪伴、照顧年邁母親,爰聲請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關於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犯行,且有卷

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且於114年10月1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考量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1毫克,對道路交通及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綜合衡酌維護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權益,依比例原則審酌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5年8月19日起執行羈押3個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被告固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⒈本案雖因被告坦認犯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於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10月6日宣示判決,惟被告有前揭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⒉被告雖以其於115年5月接受左腳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羈押

期間無法進行復健,致身體疼痛、行動不便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被告現罹疾病,而有離開羈押處所至外接受治療,始得痊癒復原而言。又現今執行羈押之處所均配置醫師等專業人員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受拘禁之人於羈押期間接受相當程度之醫療追蹤,並可獲得適當治療,倘有必要,被告並得聲請戒護至特約醫院就醫。被告所述前揭情形,尚不足認其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不符。

⒊至被告所稱其母親年事已高,平日由其負責照顧,且尚須處

理家中果園事務,並聯繫其兄長返臺陪伴、照顧母親等節,固屬其家庭生活及經濟上所面臨之困難,然其前揭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已如前述,上開事由尚不足以動搖本院就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所為之判斷,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