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67號115年度聲字第37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彥齊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法扶律師)
黃柏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845號、第37941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彥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彥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諭知其應自民國115年7月27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經查: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考量被告本案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係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衡諸被告本案於短期內多次販賣毒品予同一購毒者,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案情節之不法內涵、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參以被告本案涉犯罪名之刑責、罪數,可預期將來刑期非短等情,認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應自115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固以其已坦承犯行、供出上手,其母親去年確認大腸癌第三期,且其父母親均年事已高,皆須其扶養照顧,且其父母親相關之個人資料須被告親自調取作為本案之量刑資料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及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業如上述。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佳穎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