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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薛如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688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薛如晏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薛如晏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且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並對受刑人之住所於民國115年2月10日予以寄存送達,然受刑人迄今無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此有本院115年2月2日函文、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另酌以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立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姿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交通過失傷害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8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5日 113年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75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3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4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53號 114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4年12月08日 是否為得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58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688號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