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昱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137號、115年度執緝字第1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昱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填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而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揭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暨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並參酌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受刑人僅表示:「尚有另案未判」意見乙節,依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前雖表示尚有另案未判決等語,然本院認定檢察官
聲請核屬正當,業如前述,且受刑人後續案件若與本案間符合合併定應執行之要件,自得更定之應執行刑,是受刑人上述意見應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緯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靜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黃昱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年6月5次 有期徒刑10年4月1次 (有期徒刑11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6日 111年4月7日至 111年5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年度毒偵字第299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60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375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404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19日 114年7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375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544號 確定 判決日期 114年7月7日 114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74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059號編 號 3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4年5月3日18時49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 114年6月26日 114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3294號、第271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32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8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15年2月2日 115年2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8號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08號 確定 判決日期 115年3月16日 115年3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073號(編號3-4應執行8月)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073號(編號3-4應執行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