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陳建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而查,受刑人就本院所詢問其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及如何定刑等部分,受刑人陳建忠表示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屬重複定刑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衡酌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陳建忠雖表示上揭意見,然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倘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即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此與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有別,不容混淆。本件附表編號1、2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另附表編號3、4部分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之各罪,核於前開規定,應無重複定刑之情,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附件: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6月 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中 113年1月前 114年6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57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03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316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47號 115年度訴字第95號 判決日期 114年09月30日 114年10月23日 115年06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114年度訴緝字第47號 115年度訴字第95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04日 114年11月21日 115年0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683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334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5093號 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編 號 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3日至114年6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316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5年度訴字第95號 判決日期 115年06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5年度訴字第95號 判決日期 115年07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5093號、115年度執罰字第1145號 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