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俊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俊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俊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28號判決確定前所犯,是本案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大致相異(附表編號2
所示之2罪,均係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暨犯罪時間之間隔非長,犯罪未有任何關連性等情狀,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另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並對受刑人之住所於民國115年9月30日予以送達,然受刑人迄今無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此有本院115年9月24日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致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政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柯俊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10/11 112/12/28 113/01/03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64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468號、114年度偵字第56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628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判決 日期 114/02/04 115/07/03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628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判決 日期 114/03/04 115/08/0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091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53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