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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家豐具 保 人 張珺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珺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珺瑞因受刑人鍾家豐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居所地傳喚到案執行,分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及受僱人而依法送達,惟未到案執行;聲請人並依具保人戶籍地、居所地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分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而依法送達,及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依法送達,詎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拘提,均拘提無著等情,均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足參,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