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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于憲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更量字第40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解釋上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9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是以「特定」之檢察官執行指揮為其標的,若檢察官主動撤銷舊執行指揮書,並換發新執行指揮書,則受刑人原本聲明異議之客體已不復存在,法院即可認定原聲明異議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或無救濟實益,從而在程序上駁回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更量字第4059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然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告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一律執行殘刑25年違憲後,刑法第78條之1業於民國115年3月13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3月14日施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24日主動核發114年度執更量字第4059號之2執行指揮書(下稱新執行指揮書),並於備註欄載明:「3、依法務部115年3月23日法檢字第11504509130號函『本件係無期徒刑假釋撤銷後,執行原無期徒刑,依115年3月14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第78條之1、第78條之2、第79條之1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7條之3規定辦理』。註銷本署114年度執更量字第4059號之1案執行指揮書,改依本件執行。」故本件聲明異議之指揮命令,業經註銷而不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之客體即本案執行指揮書已不存在,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及救濟實益。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件:刑事聲請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