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790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周瑞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周瑞盛(下稱聲請人)因陳報假釋,欲聲請付與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9號案件中,與被害人之和解書及繳納犯罪所得等文件,作為提報假釋資料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及聲請再審時,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又依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相關規定。準此,是否符合上開情形而需准予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應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5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可證。又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並未與被害人和解亦無繳納犯罪所得乙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另經調閱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9號全卷核閱無訛。則上開案卷內既無和解書及繳納犯罪所得資料,被告聲請付與和解書及繳納犯罪所得資料,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