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被 告 黃閔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緝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閔章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5,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閔章於本案繫屬法院時已就客觀事實歷程坦白承認,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因本案已受羈押相當於監禁之處罰,已知警惕悔悟。且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需先做妥適安排處理,並能坦然面對法律制裁,請准予被告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另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刑事辯護意旨暨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未載明「聲請人」為何人,而狀末僅有「陳思成律師」印,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聲請具保,應認係由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聲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訊問後,被告坦認追加起訴書所載關於其部分之客觀事實,且依卷證資料及證人所述,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犯罪組織及同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前本案經交保後於準備程序後即逕自出國,4年後才返臺,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經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行審理程序,併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操縱犯罪組織及同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考量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定於115年1月20日宣判,經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羈押對聲請人之個人自由、家庭生活機能圓滿之限制,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並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情,認被告若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另倘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