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2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志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15 年度易字第105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民國115 年9 月10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所示聲請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
、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 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有所準用,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規定亦明。查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後(即115 年度易字第1052號),由受命法官於115 年9 月10日訊問被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除本案外另有其他次傷害告訴人陳換之情節,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傷害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處分自115 年9 月10日起羈押,惟未禁止接見、通信,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嗣被告於同年9 月17日具狀提起準抗告(狀內已陳明向法院聲請撤銷羈押),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其係原羈押處分後10日內提起準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合於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87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外
,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查:
㈠、被告經本院115 年度易字第1052號案件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及上開訊問筆錄等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承有精神疾病、每日有飲酒慣習,且其迄今無法合理說明本案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本案之前亦曾毆打告訴人,足認被告對告訴人仍具反覆實施傷害犯罪之危險,並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因認本案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而於115 年9 月10日裁定羈押3 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5 年度易字第105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準抗告,惟考量被告於上開庭訊時自承有精神疾病、每日有飲酒慣習,而被告於本案之前確實也有酒後在家中破壞物品,並有多次對其胞妹陳碧玲施以家庭暴力
,經本院於115 年4 月27日以115 年度家護字第305 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於陳碧玲及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查,被告再為本案傷害告訴人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傷害犯行之虞。又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日13時11分許警詢時,猶在派出所內咆嘯稱「等我出來一定要給她死」,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益認被告有高度再犯危險性而有反覆實施傷害犯罪之虞 。復參酌被告之聲請狀內自述家中僅其1 人與告訴人同住,一旦被告再興起毆打告訴人之意念,則將欠缺即時外力介入制止之機會,被告在此情境及條件未變動下極可能反覆實行相類犯行。聲請意旨辯稱不想離開告訴人、不會再打告訴人云云,無足採據。末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均不足以預防被告再犯,認對被告採用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合於比例原則。
四、綜上,本院115 年度易字第1052號案件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案亦未見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附件】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