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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奕紘選任辯護人 陳 逸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970號),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民國115年9月10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變更強制處分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12條、第413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則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且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奕紘(下稱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於民國115年9月10日經本院受託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其應自115年9月10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據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70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四、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上開處分,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院受託法官訊問時,固坦認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及強制犯行,惟否認有何搶奪犯行,然本案尚有證人即告訴人葉驊禕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李芮儁於警詢時之證述、115年7月15日現場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115年7月15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遭該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查,且聲請人亦於偵訊時自承:入監服刑前有被通緝,是我故意被通緝等語(見偵38499號卷第203頁),參以本案案發後,聲請人於前往新光三越百貨臺中中港店途中屢次更換交通工具,並於百貨公司內購買衣物進行變裝之動作,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可憑,是聲請人顯有躲避檢警查緝及刑罰執行之行為,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三)聲請人所為上開搶奪犯行,非但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無法達成防止其逃匿之效果,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對聲請人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受託法官訊問時均否認有何搶奪犯行,供述內容與告訴人指訴不符,然告訴人為與聲請人立場相反之證人,且業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與聲請人串證之可能性甚低,原處分僅因聲請人之辯稱與告訴人指訴有所出入,將來仍有查證之必要,即認聲請人有勾串證人之虞,容有未洽。此外,本案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證據充足、調查完備而予以起訴,相關證人及扣案證據均經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調查完竣並予以保全,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本案依員警職務報告顯示,及目前審理進度,因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無傳喚證人到庭詰問,故認無串證之虞,而無禁見必要等語(見本院訴970號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並無勾串證人之虞,應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託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所為羈押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併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部分,容有未洽,然尚不影響聲請人應予羈押之結果,而無撤銷羈押之必要。惟原處分據此諭知聲請人禁止接見通信部分,難認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予以撤銷。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崧嵐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