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唐東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4868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唐東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東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之各法院,分別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並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均為竊盜案件,犯罪期間係在短1個月之內,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犯罪行為具各自不法與罪責內涵,及應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為整體評價後,於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4/06/11 114/06/04 114/06/0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033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020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02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2260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218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218號 判決日期 114/08/05 114/09/15 114/09/15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2260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218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218號 確定日期 114/09/03 114/10/14 114/10/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827號(編號1-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352號(編號1-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352號(編號1-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4/06/07 114/06/06 (聲請書誤載為114/06/05) 114/06/06 114/05/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875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8089號等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24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2921號 115年度簡字第847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066號 判決日期 114/12/01 115/03/17 115/05/29 確定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高雄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2921號 114年度簡字第847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066號 確定日期 114/12/31 115/04/22 115/07/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橋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528號(編號1-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478號(編號1-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48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