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志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志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志和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志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至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虛耗司法資源;甚且於該案遭檢警偵辦之際,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另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同類毒品犯罪,彰顯其法敵對意識強烈,主觀惡性非輕。
是本院認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不宜給予過度之恤刑寬典。並就其餘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就被告所定之執行刑,依法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7月以下),暨不得重於原已定執行刑加計其餘未定執行刑之總和之內部界限(即上限為有期徒刑10年6月),亦不得輕於原已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即下限為有期徒刑6年)。本院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刑罰效益遞減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後,於前揭內、外部界限範圍內,給予大幅減少有期徒刑1年之恤刑利益,減幅堪稱寬厚,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洪志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3日 112年5月23日 112年8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36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59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113年度訴字第10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3月21日 114年12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59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113年度訴字第103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8日 113年5月7日 114年12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緝字第1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緝字第15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2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206號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高雄地檢114年執更字第16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