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渝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37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渝瑄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里0鄰○○○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業經偵查終結,聲請人即被告江渝瑄請求准予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使其得先行返家照顧長期洗腎之母親。因其母親目前乏人照料,且被告亦須外出工作以籌措母親之醫療及生活費用,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3790號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5年9月11日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依卷內資料,本案尚有暱稱「邱凱傑」、「漢城」、「君彥」、「王婭茹」等共犯未到案,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自陳先前曾多次收取相關款項,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經依比例原則衡酌後,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防免再犯,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自115年9月11日起羈押3月。惟審酌被告業於本院115年10月5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本案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言詞辯論終結在案,足見本案審理進度與被告遭羈押時已有不同,且被告應有悔悟之心,願坦然面對己過。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降低其逃亡之可能,並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衡酌被告所涉罪名、自述之家庭狀況及資力等各節,爰裁定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復因本案尚未判決,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爰諭知被告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處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沁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