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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8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8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LE THANH TUNG(黎清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THANH TUNG(黎清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LE THANH TUNG(黎清松)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LE THANH TUNG(黎清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的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不相同,侵害法益不相同,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暨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語,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LE THANH TUNG(黎清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4年6月8日 114年6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447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3231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642號 115年度審簡字第263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21日 115年6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642號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 確定日期 115年3月4日 115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及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51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5年度執字第15947號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