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被 告 賴偉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5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偉成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
賴偉成如未能於民國115年2月13日中午12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仍繼續羈押,並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案件進行之程度予以斟酌決定。
二、經查:㈠被告賴偉成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達500萬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達500萬元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之罪,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額非少,可預期將來之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高度可能逃避刑事審判及執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本次向被害人收取二次財物,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審酌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案件之虞,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致須耗費大量警政、司法資源查緝,經衡酌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權衡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衡諸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希望
能夠交保等語。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雖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然考量被告就本案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又被告本案自偵查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扣案,復已與本案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實際開始履行,彌補其犯罪所生之部分損害,應已能知所警惕,是經綜合評估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犯行所生法益侵害之大小、所涉犯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審判程序及刑事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後,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然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佐以限制住居以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於115年2月13日中午12時之前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若被告未能於主文所示期限前具保,則為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葉培靚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