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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9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08號聲 請 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 上1 人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惠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覽卷證案件(107年度聲字第245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明星、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持有該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謝明星、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因聲請閱覽卷證案件(107年度聲字第2457號),聲請交付卷證影本範圍即上開本院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21號卷宗全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述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前述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得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均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457號聲請閱覽卷證案件之聲請人,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7號裁定駁回聲請後,由前述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6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述裁定確認無誤。本院審酌前述聲請人均係前述聲請閱覽卷證案件之聲請人,已陳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理由,並同意以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方式替代卷證影本,經核其等聲請付與卷宗影本,尚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列情事;另該等聲請人暨法定代理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並非聲請人行使權利所必須,且為上開第三人隱私權之範圍,應予隱匿外,其餘並無與其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揆諸前開說明,為保障前述聲請人知悉卷內資訊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該等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惟持有前開卷證或電子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例如不得散布或為訴訟外之利用。至就上開卷證或或電子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而違反相關法令或損害他人權益者,自應負相關法律責任,乃屬當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影本範圍 備註 1 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457號卷宗 (經隱匿謝明星、黃惠真、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以外第三人個人資料) 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621號卷宗 (經隱匿謝明星、黃惠真、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以外第三人個人資料)

裁判案由:聲請抄錄卷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