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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9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75號115年度聲字第3595號115年度聲字第39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PHAM VAN TINH(中文名:范文昇)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許金柱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888號、第378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1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A000000000001(下稱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可隨時返回母國,縱使被告係依親來台,然審酌被告前曾為移工而經通報失聯2次,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被告亦自承與部分共犯共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地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具有羈押原因,經審酌比例原則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7月29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三、經查:㈠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15日訊問被

告,並詢問聲請人即辯護人(下稱辯護人)之意見,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本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本案業經辯論終結,已於115年10月2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刑度非低,而被告為外籍人士,目前係以依親方式短期來臺,居留期間為1年,在臺無合法久居之權利,並具備在國外生活之能力,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認本案尚無從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符合比例原則,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另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本案業經宣判,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故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15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⒈聲請意旨部分如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附件一)、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附件二)所載。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然以被告坦承犯行,並係以依親方式來臺,

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之妹妹亦已來臺讀書,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為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上開個人及家庭生活狀況,尚不足排除被告逃亡之風險,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件一、附件二】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