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聖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聖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蘇聖貽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迄未向本院具狀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並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自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于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蘇聖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誣告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9日 113年5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48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4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0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0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30日 114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0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0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4年11月26日 114年11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801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8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