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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9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堯昆選任辯護人 李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115 年度重訴字第861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堯昆自民國102 年8 月1 日起擔任臺灣植物油製煉工業同業公會理事長,受美國黃豆出口協會邀請,以臺灣植物油製煉工業同業公會理事長身分率團參加該協會於115 年10月27日在日本東京舉辦之會議並上臺致辭,以實質行動協助我國推展外交,而聲請人本次出境具相當之公益目的,有親自出席上開會議之必要。美國黃豆出口協會駐臺代表林裕祥亦願擔任聲請人之受責付人,擔保聲請人遵期返國,故聲請准予暫時解除聲請人自115 年10月26日至同年10月3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本件115 年10月1 日刑事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載明「被告洪堯昆 選任辯護人李斌律師」

,書狀尾有洪堯昆之簽名及辯護人之印文,可認本件係由被告提出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

;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時,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期間 ,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 第1 項、第3 項但書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時,自應依訴訟程序進行程度及現存卷證,重新審酌原限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以及繼續限制是否仍有必要。

四、經查:

㈠、檢察官於115 年7 月13日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時,係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並同時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限制原因,期間為8 個月,有該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因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依現階段自由證明之程度,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至其最終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由本案實體審理認定。

㈢、聲請人原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原因,包括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以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本案現雖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相關證據經偵查機關搜索、扣押而已有相當程度之保全,原限制處分所欲防免之串證、滅證風險,較偵查初期已有降低;惟本案現尚處審判初期,相關被告、證人之供述及其與卷內客觀證據間之關聯,仍有待本院依審判程序調查、比對

,尚難僅因案件業經起訴及部分證據已經扣案,即認原限制原因均已完全消滅。又就逃亡風險而言,聲請人前已提出相當之保證,屬有利於聲請人之因素;然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所欲防免者,尚包括被告於訴訟程序進行期間擅自出境後未能依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將來執行之風險,而本案現僅進入審判初期,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依現階段訴訟進度及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原限制處分所欲保全之程序目的已完全消失。

㈣、本院並審酌聲請人前已提出相當之保證,本次聲請出境期間僅自115 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止,出境目的、行程及預定返國日期均屬明確,並提出由他人受責付、增加擔保等降低程序風險之措施,上情均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考量。惟本件原處分係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所為之獨立型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聲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接受審判及將來執行,與具保、責付所採取之手段及保全功能並非全然相同,尚不能僅因聲請人已具保,或另提出受責付、增加擔保等措施,即認限制出境、出海已當然無維持之必要。況聲請人本次所提出之措施,固得降低其未依期返國之風險,惟衡酌本案現尚處審判初期、相關證據尚待調查之程序狀態,本院認現階段上開措施尚不足取代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所具有之訴訟保全功能。另經詢問檢察官關於本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檢察官亦表示被告仍有逃亡之可能,建請駁回聲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

㈤、綜合衡量聲請人本次赴日本參與上開會議之目的及期間、行程與預定返國日期均屬明確、已提出具保及另有受責付、增加擔保等降低程序風險之措施,以及限制出境、出海對其行動自由所生之影響;另一方面,考量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本案現尚處審判初期,相關被告、證人供述及卷內證據尚待調查、比對,原限制處分所欲防免之程序風險雖較偵查初期降低,尚難認已完全消滅。又參考檢察官之意見,權衡聲請人短期出境之利益與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執行順利進行之訴訟保全需要,本院認現階段繼續維持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尚未逾越達成訴訟保全目的所必要之程度。是聲請人請求於上開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 、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