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8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梁隆翔(原名:温龐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撤緩字第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2(下稱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提供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通知都沒到署也沒有請假,現在被撤銷緩刑。但因這段時間我是人口販運被害人,期間有段時間無法向家人求救,家人也有報案三聯單,也找機會向家人求救,所有證明資料都有,我沒有試圖逃避,是因我是人口販運被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才無法做勞動服務,不是故意不執行,爰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提供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於民國114年9月2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之114年10月2日出境未歸,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先後以平信傳喚於114年11月18日、以囑警送達傳喚於114年12月23日、以掛號送達傳喚於115年2月24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義務勞務、法治教育,均未到署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聲字第576號聲請撤銷緩刑,並經本院115年度撤緩字第57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15年9月7日確定等情,有該裁定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雖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惟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始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是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徐苢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