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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9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81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被 告 張家豪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026號),不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4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裁定認被告張家豪有逃亡之虞,惟並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之準備、計畫或實際行為,且被告僅24歲,未於海外置產、無任何親友於海外接應,應無逃亡接應之環境條件,可推認被告確無逃亡之可能。原裁定僅以被告曾有多次出國紀錄為認定依據,惟被告先前出國主要係赴中國廈門就學,與逃亡風險無必然關聯,顯有過度推論之嫌。且被告所犯罪名均非重罪,且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難認被告有規避重刑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動機,原裁定未具體說明被告究竟有何足以證明被告將逃避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客觀事實,難認已達刑事訴訟法所要求之「有事實足認」之程度。又被告已完整自白,實無再與他人勾串、變更說詞之動機,原處分未指出被告曾有聯繫證人、指示他人變更證述、湮滅證據或足認有妨害偵查行為之訊息內容,僅以同案被告吳東哲等人未到案而持續羈押禁見被告,顯與最後手段性相悖。另就羈押必要性部分,倘認被告具有上述之羈押理由,因被告從偵查至今已深刻悔改其犯行,並向本院表示願意配合釐清案情,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並無任何前科,被告家屬願提出新臺幣100萬至200萬元之保證金,作為擔保,並願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禁止與同案被告、證人接觸等羈押替代處分,爰聲請撤銷或變更本案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被告之辯護人不服法院所為關於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者外,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如此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諸前揭憲法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權之有效保障,應認被告之辯護人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所指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除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者外,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另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412條規定:「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㈠程序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之原處分倘有不服,應於處分之日(即民國115年9月24日)起10日內聲請撤銷之,是聲請人於115年10月1日具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有本院收文章戳日期附卷可參,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應屬合法。

㈡實體部分: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5年9月24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5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026號案件受理,經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為在臺灣最高職位的人,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從事本案犯行每月可獲得4,200顆USDT之報酬,且被告自114年間起有多次出境紀錄,經衡酌其經濟能力、跨境活動經驗及出境頻率,足認其具滯留境外之能力及條件,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先前偵查及羈押審理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而本案尚有共犯吳東哲等人未經查獲到案,相關供詞仍待比對及勾稽,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為在臺灣最高職位的人,依其地位及影響力,顯有與未到案共犯聯繫、勾串,而影響供述內容之可能。再者,被告曾拒絕提供電子設備密碼,卷內尚扣得涉及因應司法查緝、統一說詞之警察教戰守則,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被告雖於偵查後期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得於審理時斟酌此犯後態度,做為如成立犯罪之有利量刑因子,惟本案猶待審理,無法排除被告於後續審理期間,因與共犯聯繫、勾串而調整答辯方向、聲請調查證據或傳喚共犯到庭作證等方式影響證據調查結果及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經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涉犯情節、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於同日處分被告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核上開羈押處分,所憑據以認定具羈押原因及必要之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情形,聲請意旨徒憑己見認上開羈押處分所憑理由,不足認定具羈押原因,實非可採;又聲請意旨所提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乙事,依本案甫繫屬本院之審理進度及被告犯行角色之影響力,亦不足防免勾串。從而,聲請人執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志明法 官 林申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