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瑛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瑛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郭瑛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第30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另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欄所示),經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1頁)。
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表:(日期:民國)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4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00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等 判決日期 114年1月22日 114年11月2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64號等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5月28日 114年12月30日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88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56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