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佳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佳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佳茹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至4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宥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陳佳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2日、 111年10月3日、 111年11月21日、 111年12月6日至同年月7日 112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16日 112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 113年度簡字第121號 113年度簡字第20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2月1日 113年12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 113年度簡字第121號 113年度簡字第206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3月21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否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611號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8日、 112年10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0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0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06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2月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612號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