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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04號聲 請 人 黃正舜被 告 周遠謀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455號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正舜(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455號案件之被害人,經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平安符1個,為聲請人所有之財物,且無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倘若該贓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被告周遠謀因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455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確定,已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被告竊取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財物,並未實際查獲扣案(僅同時竊取得手之雞肉1包扣案,已發還聲請人),經本院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如判決書主文所示),此前經本院核閱案卷明確,是依卷內事證,並無聲請人所指扣押之物品,聲請人之聲請尚有誤會。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