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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1號聲 請 人 梁芷菁被 告 陳奕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56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梁芷菁因本案曾給付8813.16枚USDT,並轉入指定錢包,因請依相關規定,請准予優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處之法院係指審理該案之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倘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另案犯罪偵查之扣押物而非屬本案之扣押物時,受理聲請之本案法院自無從裁定准許發還,而應由聲請人向該扣押物所屬案件之法官或檢察官聲請發還。

三、惟被告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時,檢警並未隨案移送任何扣押有關被告陳奕均之冷錢包至本院,此經本院核閱本案全卷無訛。依上開說明,被告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既非本案扣押物,本院自無從裁定發還。況若被告所遭查扣之現金含有聲請人遭詐之金錢,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且本案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詐之款項亦可能在其中,自無從單獨逕予發還聲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首揭扣押物,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