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宇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傷害罪、均否認犯行、時間間隔、法益所受損害程度,及參酌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之刑表示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撫養,收入不多、工作不穩定,且先前已繳交5萬元罰金,請酌減再繳1500元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傷害罪 傷害罪 宣告刑 拘役25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日 114年2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81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66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216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082號 判決日期 115年4月23日 115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216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1082號 確定日期 115年5月26日 115年6月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572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24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