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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鵬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鵬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王鵬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52號、110年台抗字第18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一部分所科之刑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月),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原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刑度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係犯強制罪,附表編號2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3則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且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之犯罪行為時間有一定之間隔,考量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並參酌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乙節,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19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前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附表所示他罪並無宣告罰金刑,故就此部分即無定應執行之刑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仟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霈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王鵬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自由 毀棄損壞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日 112年9月3日 113年10月7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93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563號 113年度簡字第2563號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56號 判決 日期 114年1月24日 114年1月24日 115年4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563號 113年度簡字第2563號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5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3月4日 114年3月4日 115年5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21號 (已執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521號 (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2450號 編號1、2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