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永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永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永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就本案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秉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新臺幣1萬元(併科部分不在定刑範圍) 犯 罪 日 期 114年9月16日 114年10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281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速偵字第29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2號 114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3號 判決日期 115年01月06日 115年01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2號 114年度豐原交簡字第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5年02月23日 115年0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178號(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310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