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凱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凱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吳凱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裁定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表:(日期:民國)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傷害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4月16日 113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44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40號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7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8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4日 114年2月7日 115年2月1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40號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7號 114年度原簡字第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5日 114年3月17日 115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904號(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656號(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11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