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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彥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彥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彥泰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竊盜、詐欺等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拘役,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並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2520號執行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竊盜、詐欺罪,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並非相類,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低,酌以受刑人各次犯行相距之時間,及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50日以下),暨參酌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迄今並未回復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23、25、27頁)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鈞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表:受刑人李彥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24日至113年1月3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279號 115年度易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12日 115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4年度豐簡字第279號 115年度易字第20號 確定日期 114年7月15日 115年7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218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12392號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