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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聰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聰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楊聰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略以:其尚有另案,不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1份(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查,惟本件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或同意,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亦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定應執行刑,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故受刑人此部分意見,難認有據。從而,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4年6月29日 114年6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7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中簡字第2661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年12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393號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