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帛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11833號、115年度執字第2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帛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帛諺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7日內表示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無意見,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4年5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14年5月6日,應予更正) 114年5月8日(聲請書誤載為114年5月6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4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4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簡字第33號 115年度簡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5年1月8日 115年1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簡字第33號 115年度簡字第33號 確定日期 115年2月24日 115年2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2646號 (判決應執行7月)編號 3 4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4年6月25日 114年12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9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44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簡字第407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618號 判決日期 115年3月2日 115年3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5年度簡字第407號 115年度中簡字第618號 確定日期 115年4月14日 115年4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40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18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