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4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柏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8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聲明異議,請鈞院就114年度聲字第3868號裁定各罪從輕量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85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柏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868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5年2月,受刑人雖不服而提起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更助字第78號執行等情,有該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四、依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意旨觀之,並未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有何不當,而係請求對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868號之裁定各罪予以從輕量刑,核屬對確定之裁定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聲明異議人如仍對上開裁定不服,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顯然於法無據而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