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暉剴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5年度交易字第1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暉剴於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因車輛噪音過大遭警方盤查,在車上扣到一枝電子煙桿及煙彈一顆,警方當場檢驗說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這煙彈是朋友給的,說是一般電子煙油,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僅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其餘送驗的第二級毒品均呈陰性反應。被告此番錯誤行為,不僅失去了工作,所涉車輛也遭註銷,並沒有鈞院所認反覆實施毒駕之虞,被告自願具保後,立即前往戒癮診所接受定期治療,被告自此羈押後已知毒駕的嚴重性,懇請鈞院給予被告取具適當金額後允予具保,被告實乃家中經濟支柱,家中尚有年邁父親、奶奶及爺爺,仰賴被告扶養,被告在犯前為板模工人,約收入約6至7萬元,用以支撐家中生活費及醫療費,希冀鈞院給予被告適當金額具保之機會,被告當勇於面對己身所涉之科刑,妥善安置家中父親及長輩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陳暉剴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5年7月24日,由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已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嫌疑重大。觀諸被告前有販毒及施用毒品前科,且亦曾犯公共危險罪,佐以被告工作有駕車之需求,遭查獲時身邊有含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且尿液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不能安全駕駛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為維護交通安全,避免人命傷亡,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茲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參酌相關卷證,綜

合加以審查,認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已坦承犯行,並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12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雖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訊問時深表悔悟,並具狀表達戒除毒癮、不會再次毒駕之決心,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羈押之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於本案遭羈押已將近2月,應有所警惕,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及心理負擔,避免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所涉之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准予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㈢又被告停止羈押後,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