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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4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承諺指定辯護人 陳奕融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1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今已羈押1年多,羈押期間深刻反省,懊悔不已,並對所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有年邁祖父母需照顧,亦有3歲未成年子女需照料,被告與前妻離異後,經濟重擔落在父母身上,希望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戴電子腳鐐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傷害致死罪名

(否認重傷害致死之起訴罪名),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其他共犯所證有歧異矛盾之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況本件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重罪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114年8月21日予以羈押,並分別於114年11月21日、115年1月21日、115年3月21日、115年5月21為第1、2、3、4次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重傷害致死之全部犯行與罪名,且本案甫於115年8月18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6月,其涉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案件尚未確定,其經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雖可提起上訴,然為規避執行程序而逃亡之機率顯然大幅增加,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實施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上訴之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聲請意旨所請求之前述等方式替代羈押。至聲請意旨所稱關於其家人需受照顧、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並非本案羈押與否所應考量之事由。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