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漢漳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漢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漢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已執行完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6,000元 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3/10/07 113/11/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75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225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83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288號 判決日期 114/05/29 114/10/3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83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28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8/11 114/12/23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緝字第222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罰執字第7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