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易子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易子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易子儀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易子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參酌受刑人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至7月間,裁量空間甚為有限,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故顯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附表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2日13日 114年2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 第1544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 第507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豐交簡字 第292號 115年度豐交簡字 第138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25日 115年4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豐交簡字 第292號 115年度豐交簡字 第13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7月24日 115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勞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2246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252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