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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6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恕展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307、29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恕展在羈押期間,就所犯之罪已全部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全數達成調解,並支付調解金額完畢,足認被告具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在羈押期間日日深切反省,被告日後必會腳踏實地從事正當工作,絕不再從事不法行為。請審酌本案已於民國115年7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115年8月12日宣判,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主動告知承辦檢警相關共犯之真實姓名,於本院審理程序亦與全數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支付款項,堪認被告確實有意坦然面對錯誤,得命被告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甚或向警察機關定時報到,實足以對被告產生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並確保本案未來偵查、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實無繼續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而向本院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審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起詐欺之前案紀錄,且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內,存有多筆與詐欺相關之內容,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此有本院115年6月17日之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附於本院115金訴1037卷可稽。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15年8

月12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起詐欺之前案紀錄,於出監後仍於本案中招募多達4位車手加入詐欺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觀諸被告最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有114年偵字35335號傷害致死案件,目前尚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從而,權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本案尚未確定,被告仍有提起上訴之權利,後續可能有上訴審理程序或執行程序待進行,堪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查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本案被告聲起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