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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30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6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陳佳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再字第609號、115年度罰執再字第3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佳宏(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犯幫助

洗錢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24、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3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4年10月7日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後,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0月30日填妥「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而聲明異議人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合計為912小時(有期徒刑部分732小時、罰金刑部分180小時,合計為912小時)、指定執行機關(構)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履行期間分別自114年12月11日起至115年12月10日止及115年12月11日起至116年3月10日止,後因聲明異議人於115年5月26日因右手手腕疼痛將接受手術,又經臺中地檢署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詢問聲明異議人是否為衛生部門列管之人員,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書面回覆聲明異議人有憂鬱傾向,罹患憂鬱症或其他精神疾病,目前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自殺防治列管人員,且聲明異議人之母親曾於115年5月6日致電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表示聲明異議人右手已無法從事勞作;佐以聲明異議人曾於機構勞作中脫離團隊獨自步行前往機構後方無人山區,且曾向機構陪同人員表示每天都是她自己的最後一天,會想要死。從而聲明異議人極不穩定之身心狀態已超過社勞機構負荷,造成機構管理困擾,遂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撤銷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而聲明異議人即於115年7月14日入監執行,業經本院調閱聲明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刑護勞字第1925號、115年度執再字第609號、115年度罰執再字第310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於115年5月25日入院接受骨移植手術,

術後需休養及復健治療,暫時無法履行社會勞動,故聲明異議人於開刀前即已先向觀護人及執行機構請假,並檢附相關診斷證明書予觀護人,可證聲明異議人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且本案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係至115年12月10日,離履行期間屆滿尚有5月,與「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之規定不符,況聲明異議人於請假前均有按時履行社會勞動,本案應有使聲明異議人傷癒後繼續履行,或延長履行期間之裁量空間,檢察官未採取上開權益侵害較小之手段,逕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有違比例原則,而屬裁量之濫用;又聲明異議人另患有雙向情緒障礙症、焦慮症等症狀,執行檢察官未考量聲明異議人之個人身體狀況,逕予命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亦屬裁量有明顯之瑕疵等語。然按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依聲明異議人所述自身之身心狀況,佐以卷附聲明異議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顯示,聲明異議人於115年5月25日因右側手臂肱骨幹骨折不癒合入院接受骨移植手術、手術復位及固定治療,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及接受復健治療,且手術後須使用護具並至門診定期追蹤,手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見本院聲卷第43頁),及卷附聲明異議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表示,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0月間即因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廣泛性焦慮症而長期至烏日林新醫院身心科門診就醫,且目前症狀尚未完全改善(見本院聲卷第45頁),足見聲明異議人確實已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7項第1款所稱:「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之情狀,得認其已因身心健康之關係,致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依照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自得不准予其易服社會勞動。因此,檢察官以此為由結案,廢止聲明異議人之易服社會勞動,合屬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考量上情而為上述裁量決定,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所為裁量之事實認定基礎錯誤抑或裁量怠惰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聲明異議人故主張其向觀護人請假時,觀護人並未說明不得

請假之理由,且檢察官於發監執行前,亦未通知聲明異議人到場陳述意見,亦未以書面或其他方式詢問聲明異議人請假之事由,聲明異議人於收受執行指揮書後,始知悉其社會勞動遭撤銷而需當日入監服刑,是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難謂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相合等語。惟查:聲明異議人於114年10月30日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時,已簽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此有上開聲請書與切結書存於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6266號卷可參。觀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內除載明「履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等語外,亦記載「依刑法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情綦詳。是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本係執行檢察官考量聲明異議人犯罪性質、身心健康狀況、執行之態度等,用以代替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方式,如聲明異議人之身心狀況致不適宜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自得以採取入監之方式執行有期徒刑,未必須以聲明異議人身心狀況之不佳得以歸責於受刑人為限;且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所載之事項,亦是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事先即已讓聲明異議人瞭解之裁量基準,而聲明異議人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即知悉應確實遵期到場履行勞動,並應遵守相關規定,以利其順利完成社會勞動時數,並不以需經執行機關另為約談為必要。本案中臺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准予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後,聲明異議人之母親曾於115年4月24日與臺中地檢署觀護人聯繫,經該觀護人於115年4月24日之觀護輔導紀要上記載:「二、案母開始情緒激動,不斷重複案主(即聲明異議人)有心理方面之問題,聯絡不上讓她很擔憂,案母並表示她並不想讓案主作社會勞動,是佐理員一直催促案主要開始執行。四、案母仍情緒激動,不斷重複因案主有心理方面的問題」等節,有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刑護勞字第1925號卷宗可憑(見114刑護勞1925卷第89頁)。後續,聲明異議人再次因手術欲於115年5月6日起開始請假,聲明異議人之母親並於115年5月6日與臺中地檢署觀護人聯繫,經該觀護人於115年5月6日之觀護輔導紀要上記載:「一、案主(即聲明異議人)母親蘇女士來電稱案主右手手腕疼痛不已,5/4至中山醫院骨科回診檢查發現之前手術情況復原不佳,並已預約5/26再次手術。案主之母親稱目前案主右手已無法從事勞作,社會勞動欲自5/6開始請假至手術後,並詢問佐理員這假要怎麼請。二、佐理員告知案母,應再就醫開立診斷證明書並載明休養期間,據以向本署辦理請假事宜,另術後再依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辦理請假。」等節,亦有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刑護勞字第1625號卷宗可憑(見114刑護勞1925卷第97頁)。由本院所調上開卷證資料可見,聲明異議人於開始社會勞動前,既已明確知悉「依刑法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情,且聲明異議人開始為社會勞動後,聲明異議人之母親曾多次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表達聲明異議人有相關之身心疾病,恐難以完成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又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曾於115年5月6日向聲明異議人之母親表示,如欲協助聲明異議人請假,應再次就醫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以辦理請假,惟本案值至檢察官廢止聲明異議人之社會勞動前,聲明異議人及其母親均未曾再提出診斷證明書,亦未填寫請假申請單向臺中地檢署為請假之聲請,足認執行檢察官為廢止聲明異議人之社會勞動前,既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告知其請假應提供之證明文件及相關程序,後續執行檢察官因聲明異議人未為請假之聲請,且無從期待其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從而廢止易服社會勞動,乃本於法律所賦與執行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聲明異議人於115年7月14日經臺中地檢署傳喚到庭將入監執行前,經執行書記官詢問聲明異議人就其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被廢止易服社會勞動有無意見?聲明異議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臺中地檢署115年度執再字第609號卷內之執行筆錄可佐,亦可證本案中檢察官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前,最後亦再次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並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委無足採。

㈣是執行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有前揭情事為由,廢止聲明異議

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而通知其入監執行,乃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難認有何誤認事實,或有何違法裁量、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合法行使裁量權而為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以其身心狀況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鈞任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24